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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开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结婚后经常扯皮,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经分居几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由于在外地上班,不能前来开庭。被告结婚时给了原告现金,原告把被告的空调卖了。如果原告补偿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书面意见,桐乡市XXX厂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向被告作出的电话记录,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只要加强信任与沟通,是有机会和好夫妻关系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