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7月1日14时45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鲁CNX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18省道6公里+100米处,与沿218省道对行左转的蒋某某驾驶的鲁FY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吴某某及其乘车人吴某甲、蒋某某及其乘车人张某伤。2013年7月8日,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张某、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