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与被执行人李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负责人:周黎霞,支行行长。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科技街2号。委托代理人:林仁杰,女,系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生,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斌,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于2010年6月17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0)兰国信公内字第3051号债权文书。审查发现本案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申请人提交“执行申请书”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提交的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的“执行证书”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2、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均没有签订时间;3、“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4、“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盖章或者签章之日起生效,但上述两合同中无被执行人印章;5、其提交的“执行证书”中有要求李斌应偿还债务中有“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书”时间在“执行证书”时间之前,即申请时“执行证书”尚未作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之规定。“执行证书”中要求李斌应偿还债务中“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无法律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2010)兰国信公内字第3051号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郑克永审判员 李复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