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刘芹生与连云港三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三邦物流有限公司,刘芹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三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59-1号中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朱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宜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芹生。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三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芹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商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芹生一审诉称:其与案外人许某(宝旺木业业主)签订了长期合作的运输合同,约定由刘芹生为许某承运木方。2014年3月2日,案外人董鸿阳、乔舰驾驶苏G×××××货车来到刘芹生处,出示了该车的行驶证,显示车主为连云港三邦公司,后以连云港三邦公司的名义与刘芹生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连云港三邦公司司机董鸿阳驾驶苏G×××××货车为刘芹生从日照市岚山区运输一批木方(实际货主即许某)至德州经济开发区茂阳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德州茂阳经销处),运输时间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4日,货到付款。但连云港三邦公司未将货物运到目的地,而是将货物运至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连云港三邦公司的行为致使刘芹生赔付许某木方损失101209元、误工费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连云港三邦公司赔偿刘芹生损失131209元及合同违约金20000元。连云港三邦公司一审辩称:连云港三邦公司仅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刘芹生的损失应当由挂靠于连云港三邦公司的实际车主张桂明来承担。刘芹生主张的货损数额应当由价格认定中心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刘芹生与案外人董鸿阳、乔舰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协议签订过程中,董鸿阳、乔舰出示了苏G×××××货车的行驶证,并给刘芹生留存了该行驶证的复印件。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约定:甲方(托运方)为嘉烨物流,乙方(承运方)为连云港三邦物流有限公司,由司机董鸿阳驾驶苏G×××××货车为刘芹生运输木方,货物数量5712根,货物价值20万,装货地址岚山,卸货地点德州;运输时间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乙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毁损、丢失、调换等,甲方有权根据该批货物的价值提出赔偿,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于乙方的过失造成货物过期到达,超过以上双方约定的时间(且没有取得甲方的认可),每次乙方需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另行组织运输工具所支付的运费的差额、甲方因违约给第三方的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甲方的协议签字人为关昊,乙方的协议签字人为乔舰。刘芹生主张案外人董鸿阳、乔舰在运货途中将货物私自运回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案件审理中,刘芹生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赣榆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案外人董鸿阳所作的询问笔录。董鸿阳陈述:“2014年3月2日上午,我老板夏亮让我去岚山帮忙运货,同行的还有一个司机。我们拉了45吨左右的货,约为24包木方,2014年3月3日凌晨三点左右,我们发现有木方掉下来了,同行的司机跟他老板通完电话后,我们将货物拉回赣榆沙河。”上述货物未运送至收货地德州市,也未退还刘芹生。连云港三邦公司提供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桂明,且张桂明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方。该挂靠合同显示苏G×××××货车系张桂明购买并入户挂靠于连云港三邦公司名下,连云港三邦公司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其曾找到张桂明询问情况,张桂明承认与日照有纠纷,具体情况没有说清楚”。刘芹生对连云港三邦公司提供的与张桂明之间的挂靠合同没有异议,但称其与连云港三邦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时并不知道上述挂靠关系,而是在货物丢失之后向沙河派出所报案时,经派出所调查案外人董鸿阳才知道上述情况。连云港三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及履行涉案运输合同时向刘芹生披露了上述挂靠关系及张桂明系承运人。刘芹生为证明涉案损失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德州茂阳经销处出具给刘芹生的“损失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我公司德州市茂阳钢材经销处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宝旺木业购建筑木方5712根,规格0.045m*0.075m*3m,共计57.834方,单价1750/方,共计101209元。宝旺木业委托日照市岚山区嘉烨货运配载中心承运,承运日期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4日,由于承运司机的原因,我方未收到货物木方,给我方工地造成工期延误和人员怠工损失共计30000元,现要求承运方给予赔偿”。2、许某与德州茂阳经销处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刘芹生称原件由许某持有,要求许某出庭作证并核对),合同约定:运输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止,许某为德州茂阳经销处提供规格为0.045m*0.075m*3m的合格木方,单价为1750元/方(价格有变动时随时协商),按时、按量把所需木方配齐,协助联系运输车辆,并负责装车,运费由许某承担。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货物总额的30%作为赔偿金。3、刘芹生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许某陈述:刘芹生负责给我找车运送木方去德州茂阳经销处,运输价格随行就市,运输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涉案的这车木方,本应当第二天到达德州,但德州茂阳经销处一直未收到货物,我打电话询问刘芹生,刘芹生又打电话询问运输司机,司机称车坏了,德州茂阳经销处因未收到货物,扣了我30000元的误工费,后刘芹生赔了我101209元木方款及30000元的误工费。许某同时认可刘芹生提供的许某与德州茂阳经销处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并出示了该合同原件予以核对。连云港三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刘芹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应当通过法定的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许某与德州茂阳经销处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木方的价格为1750元/方、违约赔偿金为货物总额的30%,刘芹生与连云港三邦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亦明确木方总数为5712根,根据上述证据可计算出货物价值为101209元,赔偿金为30362.7元,与证人许某陈述一致,结合德州茂阳经销处出具的损失证明,原审法院对涉案木方的货物价值为101209元、刘芹生赔付给许某的误工费30000元予以确认。本案诉讼前,原审法院根据刘芹生的申请,裁定将连云港三邦公司所有的车辆苏G×××××货车予以查封。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刘芹生系以董鸿阳、乔舰、张桂明为共同被告起诉,诉讼中,又以起诉该三人仅为查清案件事实,不要求该三人承担责任为由,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对董鸿阳、乔舰的起诉,并于2014年9月2日撤回对张桂明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董鸿阳、乔舰实际驾驶着连云港三邦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持有该车行驶证,并以连云港三邦公司的名义与刘芹生签订了运输协议。虽然连云港三邦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挂靠者张桂明,但涉案车辆实际登记在被挂靠单位连云港三邦公司名下,连云港三邦公司是对外公示的合法车主。案外人董鸿阳、乔舰驾驶连云港三邦公司所有的车辆,以连云港三邦公司的名义从事属于其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足以让刘芹生相信该二人能够代表连云港三邦公司签订及履行运输协议。故案外人董鸿阳、乔舰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连云港三邦公司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该运输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中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刘芹生及连云港三邦公司。就本案的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连云港三邦公司负有将托运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运输途中货物丢失,连云港三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连云港三邦公司虽与张桂明签订了挂靠合同,并约定“挂靠期间因意外事故产生的一切赔偿和费用,均与连云港三邦公司无关;如经法院裁判导致连云港三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连云港三邦公司有权向张桂明追偿”,但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份合同的效力只限于合同的缔约双方,不能对抗合同外不知晓合同内容的第三人,故不能免除连云港三邦公司对刘芹生的赔偿责任。刘芹生与连云港三邦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明显低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连云港三邦公司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应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因连云港三邦公司违约给刘芹生造成的损失包括木方损失101209元以及赔付给案外人许某违约赔偿金30000元,共计131209元。其中,木方损失未超出双方签订运输协议时对木方价值200000元的预期,且刘芹生赔付给案外人许某违约赔偿金30000元属于刘芹生与连云港三邦公司之间运输协议中约定的“因连云港三邦公司违约给第三方的赔偿”,该损失均应当由连云港三邦公司承担,对刘芹生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刘芹生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其在上述损失之外所主张再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连云港三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芹生货物损失101209元。二、连云港三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芹生支付的违约赔偿金30000元。三、驳回刘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诉前保全费320元,专递送达费320元,合计3964元,由连云港三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连云港三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整个庭审过程中仅有承办人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与庭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对董鸿阳、乔舰的起诉,因本案2014年5月30日第一次开庭,原审认定的这一事实及形成时间是虚假的,是被上诉人与原审法院恶意串通的行为。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原审法院对张桂明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张桂明的起诉,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桂明,上诉人仅系挂靠公司,对涉案车辆无控制、支配、使用收益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乔舰、董鸿阳系实际车主张桂明雇用的驾驶员,并非上诉人员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时,除出示驾驶证和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外,未能出示其他有效证件证明其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车辆仅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这是运输行业中常见的经营模式,被上诉人从事托运配载业务,对此应是明知的,但其在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乔舰有权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告知上诉人与乔舰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运输合同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额没有科学依据。被上诉人委托运输的货物并未灭失,依然由承运人保管,张桂明分别向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取回货物,原审认定货物丢失错误。即使货物未运至目的地,应首先由承运人归还货物,而不应直接判令赔偿价款。被上诉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只是确定了货物重量,并未明确具体方量,原审认定涉案运输合同涉及的实际方量为57.834方没有科学依据,原审对货物单价的认定也无依据。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刘芹生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董鸿阳、乔舰、张桂明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合法。(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即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时,运输司机乔舰、董鸿阳向被上诉人出示的行驶手续、运输许可等证件中载明的均是上诉人名称,未体现张桂明任何信息,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承运人系上诉人,乔舰、董鸿阳系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三)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等,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予以认定正确。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损失3万元,违约金2万元,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实际损失3万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2014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发出的取货通知书及邮递回执各一份,证明货物并未丢失,张桂明曾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要求被上诉人取回货物,被上诉人未取回,因此被上诉人应要求上诉人返还货物而非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陈述,称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选择返还货物或者赔偿损失。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在庭审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双方当事人均在合议庭笔录中签字,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董鸿阳、乔舰、张桂明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乔舰、董鸿阳向被上诉人出示了涉案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该行驶证中载明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乔舰、董鸿阳持有登记涉案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的行驶证,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乔舰、董鸿阳有权代理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运输协议中约定“乙方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毁损、丢失、调换等,甲方有权根据该批货物的价值提出赔偿,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货物价值赔偿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关于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综合其提供的证据,对损失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3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情况,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及违约金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上诉人连云港三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德健审 判 员 臧路洁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