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马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29号原告:吕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马毓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离婚后我给过1500元,平时200元、300元也给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合于2009年4月17日在海城市耿庄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马毓琪由原告吕某某抚养,马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马毓琪18周岁。2014年原告将婚生女马毓琪改名为吕函赛。吕函赛于2006年9月14日出生,现就读于海城市南台新昌小学二年级。离婚后该女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从离婚至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另查:原、被告于2009年离婚后,又一起租住在大漠村共两年时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离婚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离婚,离婚时约定给付的抚养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规定给付婚生女吕函赛的生活费用。另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离婚后仍有两年时间共同生活,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在给付抚养费时应将此部分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子女抚育费7200元;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 宏代理审判员 张 箫代理审判员 贾 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