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化英、徐莉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化英,徐莉莉,张鹏,李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洲,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化英,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徐莉莉,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陈化英之女。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李冉,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农商行)与被告陈化英、被告徐莉莉、被告张鹏、被告李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洲,被告陈化英、徐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李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陈化英、徐莉莉与宿州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万元。陈化英。徐莉莉以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新成花园2号楼1单元601室、徐州市云龙区龙域花园北区10号楼1-601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1月20日,宿州农商行提供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2%。2013年3月20日,宿州农商行与陈化英、张鹏、李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额度为600万元。陈化英、张鹏、李冉以其位于宿州市两淮新城的房屋抵押。2014年3月26日,宿州农商行支付贷款600万元。请求判令:1、陈化英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分别分计算);2、陈化英给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3、宿州农商行对本案案涉抵押物在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化英答辩称:对宿州农商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要求将位于宿州市两淮新城的房屋折价偿还债务。徐莉莉答辩称:本案借款系其母亲陈化英所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担保,请求将位于宿州市两淮新城的房屋折价偿还债务。张鹏、李冉未到庭答辩。宿州农商行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双方与2013年1月11日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3、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双方与2013年3月20日签订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宿州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陈化英、徐莉莉对第一、二、三组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愿意承担本金及合法利息。张鹏、李冉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担保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陈化英、徐莉莉、张鹏、李冉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宿州农商行原系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13年1月11日,陈化英、徐莉莉与原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曹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原曹村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曹村)社最高额字D3941082012304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化英、徐莉莉以名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大庆路新成花园2单元601及徐州市云龙区龙域花园北区10号楼1-601室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陈化英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分别是徐房他证鼓楼字第1209**号及徐房他证徐州字第TX00149**号。同日,陈化英与原曹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化英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约定年利率8.9175%。原曹村信用社按约支付了贷款。陈化英偿还至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陈化英又偿还利息173.9元。2014年7月26日,宿州农商行以陈化英未能及时偿还利息,严重违约为由解除了借款合同,陈化英签字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3月20日,陈化英、张鹏、李冉与原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曹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原曹村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曹村)社最高额字D39410820131300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化英、张鹏、李冉以名下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两淮新城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陈化英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安徽省宿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是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301400号。同日,陈化英与原曹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化英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约定年利率8.4%。原曹村信用社按约支付了贷款。陈化英偿还至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2014年7月26日,宿州农商行以陈化英未能及时偿还利息,严重违约为由解除了借款合同,陈化英签字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陈化英分二次向宿州农商行借款800万元及徐莉莉、张鹏、李冉提供担保物抵押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汇款凭证相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同意解除,陈化英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宿州农商行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的借款尚未到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陈化英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继续计算。关于宿州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审理认为,双方在案涉合同明确约陈化英应当承担宿州农商行为实现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宿州农商行提供了律师费发票200000元,符合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公布的《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宿州农商行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宿州农商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宿州农商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徐莉莉、张鹏、李冉作为提供抵押财产的第三方,应在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抵押合同项下载明的房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宿州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宿州农商行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利息结算方式如下:1、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9175%计算;2、60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扣除173.9元);二、陈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三、如陈化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为实现上述债权,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与陈化英、徐莉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涉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为徐房他证鼓楼字第1209**号、徐房他证徐州字第TX001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陈化英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为实现上述债权,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与陈化英、张鹏、李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涉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3014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陈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吴蒙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