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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林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林(自报),男,1975年5月出生(自报),汉族,无业。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程林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程林退赔被害单位南京单联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三十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林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林撤回上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