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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邱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可全,男。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德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邱某甲和黄某乙于1986年初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为了孩子双方勉强一起生活,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最近几年双方又多次争吵,为此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虽结婚近30年来一直处于争吵当中,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乙辩称:双方确为夫妻,对方称婚后性格不合、分居三年均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邱某甲的身份。2、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邱某甲提供的证据经黄某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黄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邱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邱某甲与黄某乙是夫妻,两人于1980年初在东亭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87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丙,于1991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丁。两女儿均已成家。邱某甲与黄某乙婚后勤俭持家,目前除自住的楼房外还经营农家乐。一次两人为家庭琐事在朋友面前发生激烈争吵,邱某甲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说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女子都已成家,家境还不借,正是享受美好生活的时光,原被告双方应当倍加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邱某甲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邱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情份,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建设好自己的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甲和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