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荣军、张见粉等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珍珍,贺方春,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姬广英,杨云胜,刘兴奎,赵庆禄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珍珍,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宋增起,农民。法定代理人董英,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方春,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贺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贺可福,与关系。诉讼代理人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荣军,司机。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见粉,无业。因涉嫌犯拐卖妇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成山,农民。2008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桑士华,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姬广英,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云胜,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兴奎,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庆禄,个体。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姬广英、杨云胜、刘兴奎、赵庆禄犯拐卖妇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宋珍珍、贺方春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珍珍、贺方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姬广英、杨云胜、刘兴奎、赵庆禄以出卖为目的,交叉合伙拐卖智障妇女,其中被告人刘荣军参与拐卖智障妇女五人,被告人张见粉参与拐卖智障妇女四人,被告人张成山参与拐卖智障妇女五人(其中中止1人),被告人桑士华参与拐卖智障妇女六人(其中未遂2人),被告人姬广英、杨云胜、刘兴奎、赵庆禄分别参与拐卖智障妇女一人。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姬广英、杨云胜、刘兴奎、赵庆禄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姬广英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戊经济损失5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驾驶车辆到蒙阴县旧寨乡北楼村将智障妇女宋珍珍骗走后卖给被告人张成山,后被告人张成山将该女卖给被告人桑士华,被告人桑士华通过位绍连将该女以63000元的价格卖到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梁庙村后王队王某甲家。案发后该女被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增起、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驾驶车辆到沂南县辛集镇东南村将智障妇女贺某骗走后卖给被告人张成山,后贺某从张成山家出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贺方春、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寻人启事复印件以及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3、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驾驶车辆到沂水县夏蔚镇北上位村将智障××妇女王某戊骗走后卖给被告人张成山,后被告人张成山将该女卖给被告人桑士华,被告人桑士华通过被告人姬广英将该女以26000元的价格卖到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香行政村吴书自然村吴某家。案发后该女被解救。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姬广英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戊经济损失538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姬广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4、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驾驶车辆到临沂市河东区一路边将一智障妇女骗走后卖给被告人张成山,后被告人张成山将该女卖给被告人桑士华,被告人桑士华通过位绍连将该女以20000元的价格卖到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魏圩行政村魏井涯自然村位振永家。案发后该女被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位振永、位明尧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5、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荣军驾驶车辆到临沂市河东区一路边将智障妇女吴翠霞骗走后卖给被告人张成山,后被告人张成山将该女卖给被告人桑士华,被告人桑士华将该女卖到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魏庙行政村魏油坊自然村魏召根家。案发后该女被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魏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寻人启事以及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6、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庆禄将一智障妇女卖给被告人刘兴奎。5月29日被告人刘兴奎、杨云胜以19000元的价格将该智障妇女卖给被告人桑士华。被告人桑士华欲将该智障女继续拐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智障女于当日被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甲、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其被告人赵庆禄、刘兴奎、杨云胜、桑士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7、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桑士华驾车到江苏省东海县温泉镇以14000元的价格收买智障妇女李高珊欲贩卖到安徽省,于当日被抓获。该女被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桑士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姬广英、杨云胜、刘兴奎、赵庆禄以出卖为目的,交叉合伙拐骗、收买、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成山在买卖被害人贺某时自动中止犯罪,系犯罪中止,对该起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桑士华在买卖李高姗及另一名智障妇女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二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姬广英、杨云胜、刘兴奎、赵庆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广英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珍珍、贺方春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珍珍请求判令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方春请求判令被告人刘荣军、张成山赔偿其物质损失63.8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荣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桑士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张见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张成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刘兴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赵庆禄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姬广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被告人杨云胜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没收作案工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车牌号鲁Q×××××)、菱智牌商务面包车(车牌号皖F×××××号)各一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珍珍、贺方春的诉讼请求。宣判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珍珍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增起不服,以“对各被告人量刑太轻;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方春不服,以“对被告人量刑太轻;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665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如上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荣军、张见粉、张成山、桑士华、姬广英、杨云胜、刘兴奎、赵庆禄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宋珍珍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增起所提“对各被告人量刑太轻;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贺方春所提“对被告人量刑太轻;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665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二上诉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且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宋珍珍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贺方春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增 伟审 判 员 高 德 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群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