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初字第81号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号楼*座*楼。法定代表人都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东环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齐程军、王小燕,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平。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澳酒店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鸿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驰亮,被告润澳酒店公司、润地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齐程军、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润澳酒店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需向鸿泰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6日,润澳酒店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需向鸿泰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润地利公司、王和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润地利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鸿泰小贷公司向润澳酒店公司发放借款合计1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润澳酒店公司未能归还,仅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606333.35元,并结欠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润地利公司、王和平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润澳酒店公司立即偿还鸿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3393666.65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为1841777.98元);2、润澳酒店公司承担律师费375350元;3、鸿泰小贷公司对润地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就润澳酒店公司未能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鸿泰小贷公司有权以润地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优先受偿;4、润地利公司、王和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澳酒店公司、润地利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润澳酒店公司欠鸿泰小贷公司本金13393666.65元没有异议,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于润地利公司提供的保证与抵押不成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由于没有经过这样的程序,故对外担保不成立。被告王和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鸿泰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鸿泰小贷公司与润澳酒店公司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等方面的约定。2、保证合同四份,证明润地利公司、王和平与鸿泰小贷公司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等相关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他项权证十四份,证明润地利公司为润澳酒店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到2016年6月16日的借款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最高金额均做了明确约定。4、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各两份,证明鸿泰小贷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润澳酒店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借款两笔合计140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各一份,发票四份,证明鸿泰小贷公司因本案的诉讼向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6、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润澳酒店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向鸿泰小贷公司部分偿还了借款,金额为606333.35元。7、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证明鸿泰小贷公司发放的两笔借款都在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最高额融资合同,而且包括每笔融资的业务合同,即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润澳酒店公司、润地利公司对鸿泰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于润地利公司与鸿泰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王和平与鸿泰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清楚。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除了答辩中提到了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之外,从该抵押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担保的是依据最高额融资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而本案所涉两笔债权均是润澳酒店公司与鸿泰小贷公司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润地利公司与鸿泰小贷公司之间也没有就该两笔债务纳入最高额抵押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这份抵押合同与本案的两笔债务没有关系,且该抵押合同约定了结算期为2017年6月16日,在该结算期未到来之前,鸿泰小贷公司无权主张抵押权。对于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没有异议。4、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5、由于是鸿泰小贷公司与律所之间的合同,润澳酒店公司、润地利公司不清楚,但约定的律师费过高,应当按照签订借款合同时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下限进行结算,以符合合同法可预见性的规则,而且鸿泰小贷公司应当提供其所支付律师费所产生的相应票据。对于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系为本次诉讼主张律师费而临时开具的,不足以作为证明其主张合理律师费的依据。6、对证据6、7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抵押人润地利公司与抵押权人鸿泰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鸿泰科贷高抵字(2013)第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了确保润澳酒店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每笔融资业务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以内提供抵押担保,总债权的清偿期为2017年6月16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鸿泰小贷公司(甲方、债权方、抵押权人)与润澳酒店公司(乙方、债务人)、润地利公司(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在150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内,乙方将根据实际资金需求情况分次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甲方将根据有关融资条件自主决定是否给予乙方融资。融资种类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信用证、保理业务及开立保函等。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润澳酒店公司与贷款人鸿泰小贷公司签订编号鸿泰科贷借字(2013)第23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确定。同日,债务人润澳酒店公司、债权人鸿泰小贷公司与保证人润地利公司、王和平分别签订编号为鸿泰科贷保字(2013)第239-1号、鸿泰科贷保字(2013)第239-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润澳酒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鸿泰科贷借字(2013)第239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均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润澳酒店公司与贷款人鸿泰小贷公司签订编号鸿泰科贷借字(2013)第24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确定。同日,债务人润澳酒店公司、债权人鸿泰小贷公司与保证人润地利公司、王和平分别签订编号为鸿泰科贷保字(2013)第243-1号、鸿泰科贷保字(2013)第243-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润澳酒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鸿泰科贷借字(2013)第243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均为400万元,其余约定与鸿泰科贷保字(2013)第239-1号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鸿泰小贷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20日向润澳酒店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400万元,合计1400万元。润澳酒店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6月20日,润澳酒店公司向鸿泰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6333.3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润澳酒店公司已经向鸿泰小贷公司付清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另查明:鸿泰小贷公司为主张债权,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汤驰亮参加本案诉讼,鸿泰小贷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753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利息、律师费应当如何计算。2、润地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鸿泰小贷公司与润澳酒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额度合同、借款合同,与润地利公司、王和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润地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鸿泰小贷公司按约向润澳酒店公司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润澳酒店公司仅向鸿泰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6333.35元,尚欠鸿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3393666.65元。润澳酒店公司逾期未向鸿泰小贷公司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鸿泰小贷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润澳酒店公司应当向鸿泰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393666.6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鸿泰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7535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且鸿泰小贷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划凭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鸿泰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的金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润澳酒店公司应承担鸿泰小贷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75350元。润澳酒店公司、润地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签订合同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润地利公司为鸿泰小贷公司与润澳酒店公司签订的最高融资额度合同和每笔融资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润澳酒店公司、润地利公司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期为2017年6月16日,但是其抵押担保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鸿泰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润地利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根据润地利公司与鸿泰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鸿泰小贷公司有权以润地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太湖西大道1188-2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1500万元为限。根据鸿泰小贷公司与润地利公司、王和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润地利公司、王和平对润澳酒店公司的上述债务向鸿泰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澳酒店公司追偿。综上,鸿泰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393666.65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75350元;二、如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太湖西大道1188-2号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52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1500万元为限;三、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和平对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65元,由被告润澳酒店公司、润地利公司、王和平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0465元迳付鸿泰小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