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利彬与汤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彬,汤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李利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爱军,农民。原告李利彬诉被告汤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利彬的委托代理人朱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爱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上海经营期间有过业务合作。2013年7月11日,被告汤爱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汤爱军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汤爱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汤爱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3个月。当日,原告汇给被告银行卡5万元,同年7月23日再次汇给被告银行卡5万元。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证明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汤爱军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利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9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汤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金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