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执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开河与沈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开河,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398号申请执行人胡开河,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沈芳,自由职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沈芳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芳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开河货款1164700元,承担执行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1717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沈芳之夫李双林生前在中国银行南湖支行56×××53帐户上存款1164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敖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