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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崔某甲、崔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崔某甲,崔某乙,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150号原告:宋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平玺,展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崔某乙,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赵某,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没办结婚证。无子女,被告崔某甲和原告宋某同居前收受原告小礼款20000元,大礼106000元,上、下车礼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被告辩称,被告收受原告小礼20000元和大礼106000元是事实,送大礼时我回了原告3600元。被告处只有金戒指和黄金项链的坠子,项链的链子与手镯都在原告家。同居后,我收的上下轿礼都被我买菜,买东西花掉了。被告崔某甲有妇科病,而且流过产,现在眼睛上还有瘤子,原告要把我的病给我看好,如果他不给看病,他得给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看好病再说离婚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日举行婚礼,没办结婚证。无子女,被告崔某甲和原告宋某同居前收受原告小礼款20000元,大礼106000元,黄金项链的坠子一个、金戒指一枚。被告崔某甲给原告回礼3600元。被告崔某甲的嫁妆有彩电两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六开门的大柜一个、一个鞋柜、一个单沙发、一个饮水机、一个梳妆台、一套茶具、12床被子、一个大毛毯、一个小毛毯、一个蚕丝被单、一个7件套、6件套三个及一些零东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被告不同意退还,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证,事实上已同居生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酌情按50%退还。被告崔某甲的嫁妆属于被告崔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崔某甲所有。被告崔某甲收受原告的金项链的坠子、金戒指一枚应原物返还。被告崔某甲称其有病,要求原告给其看病,因原告宋某和被告崔某甲不是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赵某退还原告宋某彩礼款6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崔某甲退还原告宋某一个黄金项链的坠子和一枚黄金戒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崔某甲的嫁妆归被告崔某甲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