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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杨济纪与刘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济纪,刘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14号原告:杨济纪,男,汉族,199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时间至2015年3月30日止)委托代理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自2015年3月31日始)被告:刘德银,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杨济纪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23.37元(包括医疗费242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185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⑵.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医疗费为8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000元(即放弃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总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9693.96元。2.事发经过:2014年8月1日,被告刘德银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9Q6**号轿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杨济纪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杨济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德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杨济纪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Q6**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8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等,用去医疗费共36347.21元(全部由被告刘德银支付,且已经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办理理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用尽)。原告提交复查费票据871.72元,诉请为医疗费。后原告因钢板断裂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庭审时撤销该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给刘德银支付并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理赔,且原告未诉请该费用,因此该部分医疗费无需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原告医疗费为871.72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⑴本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标),该鉴定没有适用道标,而是直接适用粤鉴指引2号文件。⑵根据鉴定报告所附图片,被申请人的骨头仅断成两块,粉碎性骨折是指骨质碎裂成三块以上,被申请人明显不符合。⑶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依据医院的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作出的认定,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也是左股骨的粉碎性骨折,该伤情符合粤鉴指引的具体规定,原告的单方委托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原告评残时年满21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46677.2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自事发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95天。原告仅提交工作证明,主张其在东莞市厚街奥新鞋材刀模厂工作,工作证明上仅加盖了该厂财务专用章,且原告无法提交该厂营业执照佐证,无法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主张的工作及工资不予采纳,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95天=4148.33元。11.护理费:50元/天(东莞市护工标准)×20天=1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探望以及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济纪相对于粤S9Q6**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德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刘德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德银赔偿给原告。以上4-7项损失共计11871.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该限额已用尽,超过部分为11871.7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8-15项损失共计66498.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78370.5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8370.58元给原告杨济纪;二、驳回原告杨济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1元(原告已预交1306元,应退回285元),由原告杨济纪负担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