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冯书浩与崔奇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浩,崔奇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冯书浩,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冯庆广。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奇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士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书浩诉被告崔奇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下称华农财险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浩的法定代理人冯庆广及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崔奇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书浩诉称,2014年12月25日16时36分,被告崔奇斌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清河县东张宽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奇斌驾车驶离现场。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跖骨骨折。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余元,还需二次手术。被告崔奇斌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总数额至71,490.8元。但对增加的赔偿金额未向法院补交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胫骨骨折、跖骨骨折,证明住院16天;三、广宗李么医院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情况;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五、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六、广宗XX凤医院诊断证明;七、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八、医疗费收据,包括清河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清河县人民医院、李么骨科医院,证明共计住院28天,花费6,766.8元;九、清河县中心医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的用药情况;十、护理人员及其父母身份证明;十一、原告父亲用工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父亲按照行业的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642元。被告崔奇斌辩称,一、目击证人证言不实,我车没有任何碰撞痕迹,在听证会上我方将事情经过说得一清二楚,而对方词穷半途不辞而别,而且我随叫随到,实话实说,积极主动的说清问题。二、交警队以不实的证人证言,村口的过往车录像和我实话实说(没看到前车撞人或路边有伤者),就推定是我发生交通事故,我认为推理不符合事实依据,不能作相关证据。三、我车手续齐全,又有全险,如发生事故又何必逃跑呢?再说能跑的了吗?跑不是给自己找麻烦吗?四、我送媳妇回东张宽娘家,一路均正常行驶,没加油门快跑,也没有躲避录像头,到家就停在大街的胡同口边,这说明在东张宽村里,我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交通事故和逃逸。我已经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递交复核申请书,由于法院已经受理本案,致使核查终止,没有作出公正、正确、合理的认定。请求法院不要以不合理的认定为依据,伸张正义、司法公正,以法律事实和确凿证据审理本案。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被告崔奇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农财险辩称,被告崔奇斌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以承担。被告华农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四、五、九、十无异议。对证三,不是病历,不认可;对证六、七,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八票据中李么医院的收据有意见。对证十一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崔奇斌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清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崔奇斌为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质证同华农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崔奇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证明复核部门已经中止本案的复核,故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平安财险和被告华农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01月20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5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16时36分,被告崔奇斌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清河县东张宽村里与冯书浩(5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崔奇斌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冯书浩受伤。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崔奇斌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崔奇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书浩无事故责任。被告崔奇斌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复核,后因原告在复核审查期间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复核。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清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44元,行石膏固定术花费256.8元;当日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33.6元。于2014年12月26日在广宗县XX凤医院住治疗,计花去医疗费2,760元;于2015年1月22日至2月7日在清河中心医院治疗,花去门诊检查费155元、住院医疗费2,987元;2月16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复查花去152元;3月18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复查花去1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护理,原告的父亲冯庆广系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为3,730元、4,906元、5,292元。另查明,被告崔奇斌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崔奇斌虽对此不认可,但在本案中,被告崔奇斌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崔奇斌驾驶的冀E×××××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66.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截止至2015年2月7日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44×50=2,2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42.67元,参照该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42.67/30×44=6,809元。以上原告的赔偿总额为15,776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冯书浩15,776元;二、驳回原告冯书浩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书浩对被告崔奇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书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奇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纪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