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叶琴霜、梁小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372号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琴霜,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梁小明,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梁小平,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世忠,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平,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叶琴霜、梁小明、梁小平、王世忠、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叶琴霜、梁小明、梁小平送达文书,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婷筠,被告王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琴霜、梁小明、梁小平、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小平、王世忠、王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村银个借字第**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叶琴霜提供最高借款90万元、最长借款期限为24个月的贷款,被告叶琴霜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若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琴霜、王平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叶琴霜、王平各自以其所有的车库、住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前述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同时,原告与梁小平、王世忠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梁小明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梁小明、梁小平、王世忠承诺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8日,原告与叶琴霜签订了前述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村银个借字第**号),原告依据该分合同向被告叶琴霜提供90万元的借款。现在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且被告叶琴霜对外差欠巨额债务,失去联系,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叶琴霜未再归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叶琴霜立即偿还2013年乐村银个借字第**号)《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以实际计算为准,截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503.94元)。同时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95万元。2、判令梁小明、梁小平、王世忠对上述第一款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叶琴霜、王平以其抵押资产对上述第一款诉请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5‰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罚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当月所欠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梁小明与被告叶琴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梁小明自愿为其妻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世忠辩称: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中叶琴霜、王平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抵押财产已经足够清偿本案的债务,应该优先实现房屋抵押,然后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琴霜、梁小明、梁小平、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叶琴霜与梁小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琴霜(借款人)签订《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村银个借字第**),梁小平、王世忠、王平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被告叶琴霜因购买饲料申请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止。该合同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借款最高限额,借款期限为最长借款期限。当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选择循环提款和还款时,借款人每次提款均应与原告另行签订《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和办理借款支取凭证,《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是《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人对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予以认可。借款利率为:按每笔借款提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90。提款和还款方式为:循环提款和还款。按月支付利息,每笔借款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结清剩余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借款人有义务协助原告与担保人签订《2013年乐村银个借最高保字第**号》、《2013年乐村银个借最高抵字第**号》合同。同时约定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若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发生导致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时,借款人除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向原告计付利息外,原告还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被告叶琴霜、梁小明在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字,梁小平、王平、王世忠在丙方处签字。2013年1月15日,被告梁小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为确保2013年1月15日叶琴霜与原告签订的《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村银个借字第**)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梁小明自愿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15日,被告叶琴霜、王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乐村银个借最高抵字第**号),为了确保2013年1月15日叶琴霜与原告签订的《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村银个借字第**)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叶琴霜、王平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余额内。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时约定:在主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范围内和最长借款期限内,原告有权不经抵押人同意与借款人签订《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或本合同的抵押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的,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物分别为:1、叶琴霜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产权证号:**;土地证号:**);2、叶琴霜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地下车位(房权证号:**;土地证号:**);3、王平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房权证号:**;土地证号:**)。2013年1月16日,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被告叶琴霜、王平、案外人罗凤惠在甲方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世忠、梁小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乐村银个借最高保字第**号),为了确保2013年1月15日叶琴霜与原告签订的《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村银个借字第**)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王世忠、梁小平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借款余额内,在主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内和最长借款期限内,原告有权不经甲方同意与借款人签订《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项下约定的每笔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原告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自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要求原告就其他担保权利先行受偿的权利。梁小平、王世忠在甲方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1月8日,被告叶琴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村银个借字第**号-02):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并约定本合同是2013年1月15签订的《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村银个借字第**号)的分合同,上述合同的约定对本合同的签订各方具有约束力,本合同未约定的内容以《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叶琴霜、梁小明在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字。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叶琴霜支付了90万元贷款,叶琴霜在《借款支取凭证》上签字,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90万元,到期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9.5‰,用途为购进饲料。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83307.47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村银个借字第**号)、《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村银个借字第**号-02)、《借款支取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乐村银个借最高保字第**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乐村银个借最高抵字第**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最长借款期限内向被告叶琴霜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叶琴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叶琴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叶琴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5‰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罚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当月所欠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叶琴霜承担律师费3.95万元,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琴霜与梁小明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本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小明在上述合同中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为叶琴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叶琴霜与梁小明共同偿还。基于前述有效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世忠、梁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世忠、梁小平对被告叶琴霜在《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约定了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要求原告就其他担保权利先行受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王世忠主张应由原告优先实现被告叶琴霜、王平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其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梁小平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忠、梁小平对被告叶琴霜、梁小明的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世忠、梁小平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叶琴霜、梁小明追偿。被告叶琴霜、王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琴霜、王平用其房屋及土地作为被告叶琴霜《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叶琴霜、王平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并到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已发生了物权效力。现因被告叶琴霜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债权。本案中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叶琴霜作为借款人,其提供的物的担保应该优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平的抵押财产承担。故原告请求对叶琴霜作为抵押的房屋(1、叶琴霜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房权证号:**;土地证号:**);2、叶琴霜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地下车库位(房权证号:**;土地证号:**))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抵押房屋所占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原告对叶琴霜抵押房屋所占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原告有权对王平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和土地(房权证号:**;土地证号:**)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平在原告实现上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叶琴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琴霜、梁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5‰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罚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当月所欠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世忠、梁小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叶琴霜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和土地(房权证号:**;土地证号:**)及乐山市市中区地下车库位车库和土地(房权证号:**;土地证号:**))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款判项确定的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平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房屋和土地(房权证号:**;土地证号:**)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二款、第三款判项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0元,由被告叶琴霜、梁小明、王世忠、梁小平、王平负担12808元,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琴霜、梁小明、梁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奕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李庆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荧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