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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娟与衣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娟,衣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徐娟。委托代理人徐洪辉。被告衣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责人牟新春。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原告徐娟与被告衣英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的委托代理人徐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英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娟诉称,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洪利驾驶鲁F×××××/鲁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最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1KM处时,该车前部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衣英杰驾驶的鲁F×××××号重型货车尾部,鲁F×××××号重型货车又撞道路右边护栏,该事故造成孙洪利及乘车人于久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洪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衣英杰无责任。被告衣英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对孙洪利、于久东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赔偿款1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同意在投保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业证、体检回执等证据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249.04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前提必须是在被答辩人伤情确实是构成伤残、所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答辩人诉请的其他相关费用应提供合法的证据。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依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求。被告衣英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5时许,孙洪利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1KM(连云港海州段)时,该车前部撞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衣英杰驾驶的鲁F×××××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孙洪利及鲁F×××××/鲁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乘车人于久东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孙洪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衣英杰、于久东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孙洪利、于久东因该起事故致伤,其中孙洪利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及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5天;于久东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孙洪利受伤后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7月10日入吉林省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949.74元。孙洪利支出鉴定费1300元,于久东支出鉴定费600元。孙洪利及于久东均系徐娟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6月8日,原告徐娟作为雇主与孙洪利及于久东就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孙洪利赔偿款80000元、给付于久东50000元,孙洪利及于久东向徐娟出具收条,并承诺上述赔偿款已包括法律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于久东并承诺对衣英杰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另查明,衣英杰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徐娟在赔付孙洪利8万元、于久东5万元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1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092元(其中孙红利的赔偿数额5万元、于久东的赔偿数额为2409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孙洪利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徐娟作为雇主已向孙红利赔偿8万元,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衣英杰无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衣英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孙红利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孙红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医疗费损失为18949.74元,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提出的其应给付原告医疗费249.04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孙红利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因原告已将该款赔偿给孙洪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将该款给付原告徐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娟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衣英杰负担(被告衣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徐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