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土根与俞来庆、张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土根,俞来庆,张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张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佳。被告:俞来庆。被告:张菊梅。原告张土根诉被告俞来庆、张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副本材料、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来庆、张菊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土根诉称:被告俞来庆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当日,被告俞来庆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交付给被告俞来庆,被告也确认收到该笔借款。被告俞来庆与被告张菊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两被告仍拒不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即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为人民币59733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来庆、张菊梅未作答辩。原告张土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约定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2、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支出费用人民币18000元整的事实。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来庆、张菊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俞来庆为借款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逾期归还被告俞来庆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计算,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至借款还清日为止;被告俞来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俞来庆承诺若还款期限届满还未偿还,原告有权将被告的个人、家庭实体所有财产抵押或变卖来还清以上的借款。被告张菊梅、俞智威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承诺自愿对上述借款作全额担保,若被告俞来庆到期未归还借款,由其个人财产及家庭实体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期限为两年。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俞来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俞来庆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俞来庆与被告张菊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菊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俞来庆、张菊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告费,系两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土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土根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俞来庆、张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土根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元,由被告俞来庆、张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