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宏伟与任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伟,任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428号原告许宏伟。委托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云刚。原告许宏伟为与被告任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宏伟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因承接建筑工程,先后向原告购买价值达588282元建筑材料。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9月19日付款10000元,余款578282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云刚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宏伟提交了对帐单8份、录音光盘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均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签名的对帐单和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七份对帐单中均有被告任云刚签名,且注明未付货款金额,第八份对帐单虽未有被告签名,但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通话录音能够印证被告对欠原告的总货款予以认可。现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宏伟货款人民币578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1元,由被告任云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汪凤琴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爱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