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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与被告李××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李××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民初字第59号原告朱×,男,汉族,无业。被告李××,女,汉族,个体。原告朱×因与被告李××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结婚,2011年通过黑河市爱辉区法院诉讼离婚,(2011)爱民初字第369号判决书判决婚生男孩朱籽宣由被告抚养。自2014年1月原告就与被告商量探望孩子的事情,等待被告的答复,至今没有结果,爱辉区法院的人跟被告协商也没有结果,就是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2015年1月26日原告找被告沟通给付抚养费和关于探望孩子的事项时,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被告阻止原告与孩子接触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朱籽宣行使探望权,每周将朱籽宣接到原告处生活一至二天,寒暑假原、被告轮流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在抚养孩子期间不准原告探望孩子的说法不成立。被告从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孩子,而是原告自己不能经常看望,只要原告提出探望要求,被告都满足。根据法院判决,原告从2011年12月开始应该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不能自动履行,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支付了3000元,从离婚判决生效到现在原告已经拖欠抚养费22800元,实际只支付了6000元。原告不是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而是故意拖延,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在离婚的三年多时间里从没有主动问过孩子的生活、健康和受教育情况,现在孩子长大了,原告提出每周将孩子接走并留住两天,这不是对孩子负责,反而是打乱了孩子的正常生活习惯和条件,对孩子是有害而无利的。原告的父母对原、被告离婚一直耿耿于怀,对外宣称有机会就要报复被告,很多人提醒被告注意防范。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每月可以在原告处探望孩子一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爱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13年7月26日爱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收据和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和2014年2月原告探望孩子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让原告看孩子了,是原告自己不主动探望孩子,被告无法要求原告来看望孩子。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被告就让自己看过两次,不是自己不去看孩子,而是被告不让看。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为法院判决书,证据二为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收据,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探望朱籽宣时的照片四张,根据庭审得知原告两次成功探望孩子,原告其他探望请求未与被告成功沟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李××2011年通过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爱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爱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男孩朱籽宣由被告李××抚养,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2014年1月和2014年2月原告两次探望朱籽宣,其他探望请求因未能与被告成功沟通,未能成功探望。2011年12月至今,原告共支付抚养费6000元。现原告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朱籽宣行使探望权,每周将朱籽宣接到原告处生活一至二天,寒暑假原、被告轮流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剥夺未抚养孩子一方父母探望孩子的权利。朱籽宣是原告朱×与被告李××共同的子女,原告朱×对朱籽宣有探望的权利,同时应相应地履行其抚养义务。被告诉讼称原告有将孩子接走后就不予送回的企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本院未能得出原告有剥夺被告监护权的动机的结论,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从朱籽宣的成长过程来看,父亲是其成长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角色,父亲的关心和爱护是孩子内心的渴望和需求,父母应多站在孩子的角度思考问题,主动和对方沟通,冰释前嫌,让孩子的童年不要在烦恼中度过。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现阶段的对立情绪,以及原告探望孩子的迫切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于每月第一个周六探望孩子一次,如需将孩子带离被告处则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如有特别事由需调整探望时间,应考虑不打扰孩子的学习和正常生活,由原、被告自行商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第一个周六在被告李××处探望朱籽宣一次,被告李××应予以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