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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专科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铁一处家属区一公厕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赵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并从赵某某身上缴获贩卖后剩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包(系此次贩毒所获毒资购买)。经称量,两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共重0.13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13克及贩毒通讯工具银灰色“HuaLu”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3克,且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含勇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