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友利与邱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060号原告:刘友利,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邱友刚,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友利诉被告邱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友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利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友利与被告邱友刚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向被告购买一辆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渝B6P7**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32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称等二天过户。后经原告打听,被告车辆挂靠在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但此公司现已倒闭,根本无法过户。因被告不履行购车合同,致使原告无法过户及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6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友刚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友利与被告邱友刚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邱友刚将车牌为渝B6P7**车辆出售给原告刘友利,成交价为36000元。原告预付被告定金32000元,剩余金额过户完成时一次性付清。该车在2014年10月15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大小交通责任事故均由被告负责,以后的由原告负责。过户费由被告负责。并由原告刘友利及被告邱友刚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2000元。至今被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6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友利与被告邱友刚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及承担过户费用。被告至今未办理出售车辆的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被告的定金为32000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车辆出售价为36000元,故定金不能超过36000元的百分之二十,即不能超过7200元,超出部分无效,不适用定金罚则。对于超出部分应认定为购车预付价款。故《车辆买卖协议》中定金7200元,购车预付价款24800元。被告因未按照《车辆买卖协议》履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4400元,同时因《车辆买卖协议》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车预付价款2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友利与被告邱友刚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解除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邱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友利定金14400元,退还原告刘友利购车款24800元,共计39200元;三、驳回原告刘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友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邱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