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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荣诉被告刘红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荣,刘红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赵淑荣,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杰,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景川,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淑荣诉被告刘红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荣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告刘红杰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景川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涿州市107国道往北拐弯正常行驶,被被告刘红杰驾驶的一辆冀XX小型客车撞伤,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刘红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但被告刘红杰只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47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刘红杰协商均未果。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980.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杰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举证期及答辩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方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191.94元,其中门诊费用票据十张,计1491.94元,住院押金五张,计4700元,总计垫付6191.94元,同时要求保险公司给我方垫付的予以报销,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事故当天答辩人与原告一起到医院检查,当时医生说没有什么事不用住院,事后第三天原告又住的院,中间已经过了两三天,原告的伤情是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还是其他原因引起不详,请法院核实,原告所起诉的相关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剔除不合理的费用,以上答辩请法院参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举证期及答辩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刘红杰驾驶的冀XX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涿州市107国道北的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淑荣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相撞,致赵淑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红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淑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1、左侧3、4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头外伤,头皮血肿,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上呼吸道感染。医生建议:1、口服止血药物2周。2、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3、��强营养,如有胸痛、胸闷等加重感及时就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454.68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6002元),误工费5695元(原告在北京尚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58元÷30天×住院及休息51天),护理费1650元(原告之子袁志远在北京国际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358元÷30天×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住院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住院2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1449.68元。医疗费10454.68元,其中被告刘红杰垫付6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454.48元。被告刘红杰驾驶冀XX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清单明细、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人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保单,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刘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XX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454.48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7845元,以上共计17845元。二、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刘红杰垫付的医疗费2395.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276元,被告刘红杰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四��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