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万雄诉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雄,王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83号原告王万雄,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被告王华,男,30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王万雄诉被告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雄诉称:原告系木工,2014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对森林雨火锅进行木工装修,原告依约完成装修任务,截止2011年9月24日被告欠原告装修费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万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被告书写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对森林雨火锅进行装修,原告依约完成装修工作,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25000元未付,并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万雄昊都森林雨火锅城木工工费贰万伍仟元(¥25000),王华,2011年9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万雄当庭提交被告王华书写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王华欠原告王万雄劳务工资2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且被告王华在应诉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欠原告王万雄劳务工资25000元,限被告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审 判 员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马学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