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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健。2007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转监视居住。辩护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三期的转盘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以膝盖跪压、拳打等方式将黄某乙打伤,致右肾挫裂伤伴腹膜后血肿、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胸第十一肋骨骨折;黄某乙持手机将被告人黄某甲下颌部打伤,致下颌部皮肤裂开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乙右肾挫裂伤伴腹膜后血肿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当时是因为黄某乙没有去派出所解决他欠本人钱的事情,本人才去找他的,并且是他先打本人,本人才去制止他的,黄某乙脸部的伤是本人造成的,其他的伤不是本人造成的,也不知道是如何形成的;当时本人和黄某乙有肢体冲突外,没有人和黄某乙有过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1、当天黄某乙未到派出所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黄某甲等人在返回途中临时决定顺路去看一下黄某乙是否在家,黄某甲碰到黄某乙后即要求到派出所解决经济纠纷,从而双方发生拉扯,且黄某乙先挥舞手机碰伤黄某甲的下颌部,黄某甲才将黄某乙摔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击打其头脸部,可见,被告人黄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直接故意。2、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黄某乙构成轻伤的右肾挫裂伤伴腹膜后血肿和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被害人构成轻伤的司法鉴定并未直接说明被告人黄某甲跪压等行为能造成黄某乙右肾挫裂伤伴腹膜后血肿,且本案存在其他人对黄某乙造成伤害的可能性。综上,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无罪。另外,在民事上,黄某甲对黄某乙进行了补偿,且黄某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黄某甲已支付全额赔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现已裁定准许。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7、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被告人黄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但现被告人黄某甲尚不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不属累犯。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构成轻伤的损伤和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黄某甲应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中虽有当时被告人黄某甲及朱某、陈某均与黄某乙发生肢体冲突的内容,但朱某、陈某对此均予以否认,而被告人黄某甲也供述当时只有自己一人和黄某乙有过肢体冲突,同时现无其他证据能印证被害人的该陈述,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朱某、陈某和被害人之间发生过肢体冲突;但根据案情,被害人黄某乙右侧第十一肋骨骨折和右肾挫裂伤伴腹膜后血肿的损伤,系在和被告人黄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为外力所致,由此,认定被害人的该损伤和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关联性应符合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