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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亮与於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亮,於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蔡亮。被告於林忠。原告蔡亮诉被告於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亮、被告於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亮诉称,2011年夏天,原告的朋友案外人祝某某称被告需要借钱,愿意支付利息。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5万元分四至五次给祝某某,由祝某某借给被告,祝某某自己也拿出6至7万元借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给祝某某。2012年12月30日,被告和祝某某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共计收到祝某某出借款项23万元,被告应支付祝某某利息2万元;被告每月归还祝某某3万元起,且祝某某有随时要求被告全额还款的权利;借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原、被告和祝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祝某某将被告拖欠的25万元债权和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全部还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於林忠辩称,被告认识祝某某。被告参与赌博,2011年秋,被告赌博输了5万元。祝某某帮被告借高利贷还赌债,说好每月1万元利息。被告归还祝某某2个月利息2万元后便无力支付。过了一年左右,祝某某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后祝某某和原告将被告带至一辆车内,并拿出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签字,称只要被告签了字,祝某某与原告便不再找被告,等被告房屋动迁了再说。被告便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并写了日期。对于原告出具的《协议》,被告认可上面的签名为自己所签,但已经记不清楚有过该份《协议》。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5万元赌债,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祝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祝某某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因个人原因需要用钱,向乙方(祝某某)多次借款,截止目前甲方共计收到乙方出借的款项已达人民币230,000元,按原协议截止到目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利息为人民币20,000元。共计应还款总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对以上借款事实及利息部分等均无异议。借款前期甲方向乙方表示其所住房屋即将拆迁,可得到丰厚的拆迁补偿,承诺有能力可尽快还款给乙方……现双方就还款相关事宜协商一致,重新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应尊重承诺,尽快联系到该房屋的其他联系人,并详细说明情况,出售住房,用于还款。二:甲方承诺即日起,每月还款给乙方人民币30,000元起。且乙方有随时要求甲方全额还款的权利。三:即日起,借款的利息部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四:若该房屋有拆迁信息,甲方应于三日内,及时通知到乙方……”同日,祝某某、原告蔡亮和被告於林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丙方(於林忠)拖欠甲方(祝某某)总计人民币250,000元未还。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二:现甲方将该债权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乙方(蔡亮),自即日起,乙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丙方主张上述债权。丙方在主动证实以上债权所涉及的金额部分,以及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争议,且同意直接还款给乙方的情况下,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被告於林忠在上述两份协议上均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曾向案外人祝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归还赌债,现愿意向原告归还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祝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共计收到祝某某出借的款项为23万元,另应支付利息2万元。原、被告及祝某某在同一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祝某某将其对被告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则原告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过《协议》中的23万元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祝某某是否将《协议》中的2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虽然《协议》中写明被告共计收到祝某某出借的款项为23万元,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但因涉及金额达23万元,仅凭该《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已经收到祝某某的23万元。原告称该23万元中16.5万元是原告提供给祝某某,原告作为出资一方,应对其出资16.5万元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当庭表示确向祝某某借款5万元还赌债,但对归还赌债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收到祝某某借款5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应根据《协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於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蔡亮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蔡亮负担人民币2020元,被告於林忠负担人民币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