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渝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x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高陵县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大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大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高陵县XX花园东门南侧风火轮动漫,通过提供捕鱼机、幸运六狮、双响狮王、水浒机等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2014年8月14日许某某等人在经营赌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捕鱼机6台、幸运六狮4台、双响狮王24台、水浒机10台等赌博机,并扣押赌资67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翟某某、郝某某、刘某甲、廖某某、权某某、聂某某、王某甲、韦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吕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刘某丙、罗某某、丁某某、雷某甲、曾某某、李某某、桑某某、黄某某、雷某乙、张某乙、王某丙、周某乙、秦某某、张某丙、康某某、雷某丙、王某丁、张某丁、刘某丁、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物证:捕鱼机、幸运六狮、双响狮王、水浒机等,扣押物品清单、高陵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经营管理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任大昕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受雇他人参与对赌场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有认罪和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是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交纳罚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积极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并从中抽取渔利,在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从犯,应属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受雇他人参与对赌场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及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赌资6784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捕鱼机6台、幸运六狮4台、双响狮王24台、水浒机10台、交流机9个、交流器8个、电脑主机5个,依法没收,对其中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捕鱼机6台、幸运六狮4台、双响狮王24台、水浒机10台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黄 唯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