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代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槐行初字第49号原告王新华,男,公民。委托代理人王可(原告之子)公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荣艳晶,女,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建波,男,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代立军,男,公民。原告王新华认为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向第三人代立军颁发济房他证槐字第0480**号他项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申请,并提交了《关于市和县(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通知》(济编发[2015]71号)。经原告王新华同意,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王新华诉称,原告近日发现自己所有的位于槐荫区南辛庄西路50号嘉和馨园小区房屋(房产证号济槐0787**号)被做了抵押,但是原告并没有去被告处办理过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自始不知道此事。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的规定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济房他证槐字第0480**号他项权抵押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房管局于2012年2月20日为王新华和代立军办理了坐落于槐荫区南辛庄西路50号嘉和馨园小区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向代立军颁发了济房他证槐字第0480**号他项权证。因与王新华的借贷纠纷,代立军曾于2012年11月8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状中陈述了王新华于2012年2月17日向代立军借款30万元、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代立军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情况。该民事诉讼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代立军所述上述事实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王新华在2012年12月17日之前即已知道市房管局上述行政行为的内容,且上述民事判决书的作出和生效时间至王新华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均已经超出2年。故王新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向荣审 判 员 张志涛人民陪审员 朱育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