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群转与江门市蓬江区浚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祖腾、第三人李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转,江门市蓬江区浚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祖腾,李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588号原告:赵群转,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浚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黄祖腾。被告:黄祖腾,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梁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超文,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赵群转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浚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浚维公司)、黄祖腾、第三人李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转的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被告黄祖腾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浚维公司、第三人李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恢复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转的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被告黄祖腾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浚维公司、第三人李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群转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由于第三人是被告浚维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曾担任浚维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浚维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因此经常借用原告及李超文的信用卡借款来支付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李超文将自己持有的浚维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黄祖腾,且李超文与黄祖腾签订协议书并由浚维公司、黄祖腾共同确认浚维公司尚欠原告在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借款238472.75元(银行账号:6259074494771298),同时浚维公司、黄祖腾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然而两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38472.7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8472.7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为445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群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2、证明复印件1份;3、协议书1份;4、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笔录(第二次)[(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96号]复印件1份;5、(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1份;6、(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7、银行流水1份、银行交易单据4份。被告浚维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祖腾答辩称:被告黄祖腾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第三人李超文支付了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欠款。因此不存在黄祖腾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祖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2、网银交易凭证1份。第三人李超文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祖腾与第三人李超文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陈述被告浚维公司的持股比例为李超文35%、黄祖腾35%、欧明照30%,但浚维公司的实际持股比例为赵国富45%、李超文45%、黄祖腾10%。双方约定李超文将其持有的浚维公司的45%的股权转让黄祖腾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即李超文退股;黄祖腾同意支付转让款18万元,协议生效后当日一次性付给李超文。双方并约定在李超文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其妻子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以来提供给浚维公司资金周转之用)开户人赵群转,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59074494771298,截止2014年2月26日,该信用卡已透支额为238472.75元,清还所有透支款前所产生的利息由黄祖腾承担,黄祖腾及浚维公司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向李超文偿还上述透支款项。上述《协议书》并加盖有被告浚维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及黄祖腾均确认赵群转与李超文是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上述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黄祖腾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网银向第三人李超文转账支付了277000元。第三人李超文的卡号为6228480913910948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14年3月17日收到277000元,并在2014年3月18日分别向赵群转的3568570112126016银行账户转账26000元、向赵群转的9559980615499697311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向李超文的5203821030106606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向李超文的3568570112126024银行账户转账21100元。再查,刘丽娟曾于2014年6月17日以李超文、赵群转为被告、黄祖腾为第三人起诉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刘丽娟与李超文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由李超文、赵群转向刘丽娟返还股权转让款180000元;2、李超文、赵群转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刘丽娟与李超文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二、李超文、赵群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丽娟偿还股权转让款5000元;三、驳回刘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刘丽娟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在2014年9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案件(第二次)的庭审中,黄祖腾陈述“2014年3月17日以汇款形式支付给被告27.7万元,这27.7万元包括了购买被告45%的股权的18万元,具体付款交接事宜由刘丽娟与被告赵群转负责。”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的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第三人李超文与被告黄祖腾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浚维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借用原告赵群转的信用卡借款作公司资金周转之用,且尚有借款238472.75元未偿还,被告黄祖腾、浚维公司并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虽然《协议书》中约定该债务由两被告向李超文偿还,但该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应为赵群转。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约定偿还该款项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或第三人全部偿还上述款项。关于上述款项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被告黄祖腾抗辩认为其于2014年3月17日向李超文转账支付了277000元,其中包含有支付赵群转、李超文的工资25600元、支付李超文的业务费2500元以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因此已经清偿了该笔债务。原告则认为黄祖腾支付的277000元中,其中180000元属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余下97000元是偿还另外的两笔赵群转、两笔李超文的借款。关于黄祖腾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的277000元的性质问题。黄祖腾在2014年9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丽娟诉李超文、赵群转、第三人黄祖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的庭审中承认了277000元中包括了购买李超文45%股权的18万元。而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均采信了黄祖腾支付的277000元中包括了18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黄祖腾已经承认于2014年3月17日向李超文支付的277000元中,其中180000元属股权转让款,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以及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属其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余下的97000元。原告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浚维公司尚有四笔分别为李超文21000元、李超文30000元、赵群转25000元、赵群转37300元,合共113300元的债务,原告及第三人当时为了尽快处理上述四笔债务,因此同意收取被告97000元进行清偿,但被告黄祖腾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属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而该份《证明》中的盖章及书写部分的内容均较为模糊,未能清晰辨认,且该《证明》也没有对上述四笔债务偿还的有关情况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认为黄祖腾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的277000元中97000元属清偿上述四笔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祖腾主张该277000元中,包括了赵群转、李超文的工资合共25600元以及李超文的业务费2500元,合共28100元。因此,在余下的97000元中,其中28100元属支出赵群转、李超文的工资及李超文的业务费,对于剩余的68900元,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属何款项,应当认为用于偿还《协议书》中约定的238472.75元的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尚余169572.75元,两被告应予清偿。原告并主张两被告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利息应以169572.75元为本金计算,且双方约定支付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浚维公司、第三人李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浚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祖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69572.75元及利息(以169572.75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给原告赵群转;二、驳回原告赵群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4元,保全费1735元,合共6679元,由原告赵群转负担1930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浚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祖腾负担4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