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某、江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住安徽省怀宁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无业,住安徽省怀宁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乙,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丙,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丙、江某乙等人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村等地收购棉农的棉花时,通过电子干扰器控制电子秤显示重量方式,先后七次骗得被害人唐某等十八位棉农棉花5548斤,价值共计人民币241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村收购棉花过程中,通过电子干扰器控制电子秤显示重量方式,骗得唐某的棉花333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2元。2、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村收购棉花过程中,通过电子干扰器控制电子秤显示重量方式,先后骗得棉农程某乙、朱某乙、程某丙的棉花共计572斤,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88元。3、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村收购棉花过程中,通过电子干扰器控制电子秤显示重量方式,骗得棉农吴某的棉花907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5元。4、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村收购棉花过程中,通过电子干扰器控制电子秤显示重量方式,先后骗得棉农程某丁、朱某丙、朱某乙的棉花共计882.8斤,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840元。5、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村收购棉花过程中,通过电子干扰器控制电子秤显示重量方式,先后骗得棉农闻某某、钱某某、唐某乙、夏某某的棉花共计1050斤,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567元。6、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村收购棉花过程中,通过电子干扰器控制电子秤显示重量方式,先后骗得棉农彭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的棉花共计1194.8元,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197元。7、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村收购棉花过程中,通过电子干扰器控制电子秤显示重量方式,先后骗得棉农倪某某、吴某乙、朱某丁、吴某丙(江林英代卖)的棉花共计608.4斤,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646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在东至县大渡口镇大同村收购棉花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用电子干扰器控制电子秤显示重量时被棉农安某发现而案发。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江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乙主动退赔棉农损失款10000元,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丙主动共同退赔棉农损失款54000元。上述退赔的棉农损失款64000元已由东至县公安局发还给上述被害人及其他棉农。再查明:受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受案登记表及东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江某丙、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等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被告人江某乙的户籍证明,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名为朱某的芳丽农副产品入库单,姓名为朱某的金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籽棉收购码单,被害人唐某等人提供的朱某等人在大渡口镇大同村收购农户棉花时记录棉花斤两及单价、款额码单,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提取笔录、提取物证时摄制的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证摄制的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及,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责任区刑警队扣押清单及唐某等棉农出具的收条等书证;随案移送物证电子秤一部、电子干扰器一个;证人安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证鉴(2014)67号关于被盗棉花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子干扰器控制电子秤显示重量方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参与骗取他人财物七起,诈骗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41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乙参与骗取他人财物四起,诈骗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384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丙参与骗取他人财物三起,诈骗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2410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多次实施诈骗他人财物,对七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丙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主动退赔棉农全部损失,对七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江某甲、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乙、江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参考怀宁县司法局对七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七被告人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七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汪某、程某、刘某、江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江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江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部、电子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胜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王亚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