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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一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涂廷贵与夏宗春、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廷贵,夏宗春,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2761号原告:涂廷贵,男。被告:夏宗春,男。被告:刘敏,女。原告涂廷贵与被告夏宗春、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廷贵、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宗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廷贵诉称:二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止,月息为2%,并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青松小区一村X栋XX号房屋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还款,仅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夏宗春、刘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就马鞍山市花山区青松小区一村X栋XX号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夏宗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刘敏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利息是按每月6000元支付的,本被告通过案外人窦本云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利息,对夏宗春还款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夏宗春、刘敏向涂廷贵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2%,逾期不还款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将夏宗春、刘敏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青松一村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登记。后夏宗春、刘敏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敏的陈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宗春、刘敏与涂廷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夏宗春、刘敏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夏宗春、刘敏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涂廷贵要求被告夏宗春、刘敏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涂廷贵自认夏宗春、刘敏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现要求夏宗春、刘敏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涂廷贵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宗春、刘敏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涂廷贵就上述债权对夏宗春、刘敏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青松一村房产有权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宗春、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涂廷贵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涂廷贵就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夏宗春、刘敏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青松一村房产有权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夏宗春、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燕人民陪审员  肖 琼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