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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苏根丙与张家文、玉环县通捷货物快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根丙,张家文,玉环县通捷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苏根丙。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许马娟,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文。委托代理人:杨华远,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县通捷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村。法定代表人:吴美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苑玉,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南路220号、220-1号、222号和226号1-3号楼。负责人:杨宗叶,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该公司职工。原告苏根丙与被告张家文、玉环县通捷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根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许马娟、被告张家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远、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苑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根丙诉称:2012年12月11日21时30分许,张家文驾驶浙j×××××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货运公司)从滚装轮渡往玉环方向行驶,与原告的驾驶员吴小勇驾驶的浙j×××××号(登记车主为苏根丙)装载货物的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张家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玉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2012第00295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文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吴小勇负次要责任。本事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报废,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0元,施救费用为1500元,货物损失为40203.6元,事故发生后张家文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货运公司不愿调解。2014年6月22日,交警大队调解终结,建议双方到法院诉讼。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家文、货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车辆修理费损失2000元;2、超出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车辆修理费损失18000元,现场施救费1500元,货物损失40203.6元,计59703.6元,由张家文、货运公司共同承担80%计47762.88元(两项合计49762.88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家文、货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家文驾驶的浙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四六比例分配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被高张家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家文是被告货运公司的员工,按法律规定雇员侵权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家文的起诉。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家文是我公司雇员,同意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加扣15%没有意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0元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货运公司雇员即被告张家文驾驶浙j×××××号货车从滚装轮渡往玉环方向行驶,途经大滚线东屿村路段与原告雇员吴小勇驾驶的浙j×××××号货车发生碰撞。经玉环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文占道行驶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超载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500元,车辆定损为20000元。被告货运公司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加扣1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施救费发票、估损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文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超载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家文系被告货运公司雇员,应当由被告货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货运公司承担80%。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货运公司车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交强险部分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承担65%。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货物损失40203.6元,但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货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7600元(2000+19500×80%),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4675元(2000+19500×65%)。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根丙14675元;二、由被告玉环县通捷货物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根丙29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根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玉环县通捷货物快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