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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2010年6月3日因妨碍公务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华、朱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J×××××重型罐式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外沙路岩头桥闸桥上时,碰撞并碾压了同向骑自行车的杨志军,致使杨志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误认为碾压了路上的石块,遂未停车查看,驾车驶离。同日18时10分,陈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椒公交认字2014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夏某、高某、陶某、张某、杨应才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痕迹物证提取记录、道路事故现场图、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要求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牌号为浙J×××××重型罐式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自东往西行驶,途经外沙路岩头闸桥上时,碰撞并碾压了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杨志军,致杨志军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推断杨志军因车祸,车轮从腰背部至胸背部至头颅碾压,致颅脑及胸腹腔内脏器严重破坏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误认为碾压了路上的石块,遂未停车查看,驾车驶离。同日18时10分,陈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接受调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驾驶牌号为浙J×××××重型罐式货车(装载硫酸)运送后,曾打电话说轮胎漏气,需要补胎,后空车回单位,在食堂吃完饭后说去泽国买窗帘,没有提起事故情况,没有异常,后来自己接交警部门电话说这辆车出事故了。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老公杨志军出车祸当场死亡。4.证人陶某的证言、接警单分别证实:自己看到岩头闸桥上一个人在自行车边上,人已经死亡了,立即打110电话报警了。5.证人张某、杨应才的证言证实:张某乘坐杨应才驾驶的牌号为浙J×××××货车经过外沙路岩头闸桥头时看到了牌号为J53013罐式危险品货车将一辆自行车连人带车碾压了。6.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陈某甲的手机电话情况。7.痕迹物证提取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分别证实:公安民警在牌号为浙J×××××重型罐式货车三处提取的可疑斑迹为杨志军所留。8.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证明。10.户籍证明。11.到案经过证实:陈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接受调查。12.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罚适用缓刑。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曾因妨碍公务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法医鉴定,推断杨志军因车祸,车轮从腰背部至胸背部至头颅碾压,致颅脑及胸腹腔内脏器严重破坏死亡。1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牌号为浙J×××××重型罐式货车灯光、转向、制动均正常。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亦证实自己交通肇事是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亡1人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判处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