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春山与被告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山,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徐春山,住平泉县,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河南村,组织机构代码:58361885-6。法定代表人史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山与被告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其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山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伟,被告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按计时工资计算,基本工资1,200.00元,再加上绩效工资、奖金、趟次工资等。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原告不在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让原告等待通知。过了将近一个月,被告才正式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一、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109.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12,900.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全勤奖300.00元。被告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辩称,此案在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申请人徐春山经济补偿3,109.00元,裁决送达后原告到我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支取了该经济补偿就表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现在无权再提起诉讼,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0月23日终止,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离职申请,不再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没有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没有义务再支付给原告工资,我公司已经根据原告每月的加班情况按月支付给了其加班工资,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200.00元。而原告在公司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达到3,109.00元,原告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括加班工资。2014年10月份原告只在我公司工作23天,并没有全勤,不应该给付其全勤奖。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春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期限及工作时间、休假情况等。2、2014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3、公交车发车时间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4、仲裁庭开庭笔录(原件),证明被告公司规定每月休假两天,及2014年10月份全勤奖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认可,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每月为1,200.00元。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原件,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出具过该证明。证据3,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不可能最早发车最晚收车,我公司车辆是轮流发车的。证据4、笔录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原告观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我公司提出离职请求,不再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徐春山2013、2014工资明细表,证明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给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3、离职人员经济补偿表,证明原告已经从我公司领取了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字是原告签的,但是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证据2,认可,但是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该表恰恰证明原告工作每天超过八小时,被告公司也给付了原告延时工资,但是也证明了被告未支付原告休假日的加班工资。证据3,认可,原告确实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但是此笔款是被告通知原告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劳动合同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此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徐春山开始到被告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公交驾驶工作,月平均工资3,109.00元。原、被告签订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0日,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并被批准。2014年12月5日,徐春山与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问题,与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议。2014年12月25日,经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徐春山经济补偿3,109.00元。徐春山于2015年1月25日在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经济补偿3,10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春山在被告处工作,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已按月支付给原告延时工资,徐春山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全勤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春山对被告平泉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春山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额10.00元)。审判员 任其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文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