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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建亮与宋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亮,宋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杨建亮,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新全,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进国,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建亮为与被告宋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亮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宋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亮诉称:2008年11月31日,被告有事借原告24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有事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34560元。被告宋进国辩称:这笔钱是我村原支部书记杨国强借钱给村里买电料的,杨国强和杨建亮说好了这个钱是村里用的,杨国强让我去找杨建亮拿钱,我去拿钱以后杨建亮非让我打一个条,我就打了条。我把钱拿走以后,我把钱给村干部杨长选了。原告杨建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31日证明一份。经被告宋进国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宋进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杨某甲出庭证言、证人杨某乙出庭证言、证人杨某丙出庭证言。经原告杨建亮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借钱,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将钱借走以后,怎么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陈述的情况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借钱行为与村委的行为不能认定有关联性。被告宋进国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杨建亮提供的欠款证明经被告宋进国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进国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证言经原告杨建亮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该三位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与被告宋进国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清楚的反映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阳县葛埠口乡下马头村村委会因购买电料无资金,由原村党支部书记杨国强与原告杨建亮联系,协商借款15000元,在征得原告杨建亮同意后,杨国强让原村党支部副书记宋进国去找原告杨建亮拿钱,被告宋进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宋进国拿到该款后,把钱交给了原村治安主任杨长选,让杨长选去购买电料。后该村会计杨国世为被告宋进国出具了收款条。2008年11月31日,原告杨建亮找到被告宋进国,经双方核算利息,被告宋进国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加上2008年11月31日之前的利息9000元,该份欠款证明显示借款数额为24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进国到原告杨建亮处拿款的行为,系在原村党支部书记杨国强的指示下,并在杨国强与杨建亮事先约定好该款项系村委购买电料所用的情况下实施的,并非被告宋进国的个人借款行为,且该款用途为村委会购买电料花费,亦并非被告宋进国个人花费,故对于原告杨建亮要求被告宋进国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亮要求被告宋进国还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杨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