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勇与林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林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敏,居民。上诉人刘勇与被上诉人林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刘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勇、被告林敏均系淮安市紫金皇朝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紫金会所)的工作人员。原告刘勇将自己的紫金会所会员卡委托被告林敏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套取现金。原审原告刘勇诉称,我系紫金会所的厨房承包人,被告林敏系紫金会所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我将紫金会所价值35170元的会员卡交给被告林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林敏按该会员卡的一半金额的现金17585元支付给我,被告林敏未按该约定向我支付该款,请求判决被告林敏按照约定返还我款17585元。原审被告林敏辩称,原告刘勇确实将会员卡交给我,但该卡只刷了7000元,并将该所刷卡的一半和会员卡返还给原告刘勇。紫金会所已变更,由新注册的公司经营,既使该会员卡存在,也是一张废卡。我同意返还3至4千元给原告刘勇。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刘勇主张被告林敏应当返还17585元,仅提供了录音的证据,而被告林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义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林敏愿意返还原告刘勇3000至4000元,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勇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原审判决后,刘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光盘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林敏在原审所作陈述与质证意见予盾。被上诉人林敏一方面陈述涉案会员卡已还给上诉人,另一方面又陈述即使涉案会员卡在其手中,由于紫金会所已变更,涉案会员卡也是废卡。被上诉人林敏一方面认可利用涉案会员卡刷出7000元,并将刷卡得到的钱一半分给了上诉人,另一方面又同意再给上诉人3000元至4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林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刘勇主张将价值35170元的会员卡交给被上诉人林敏,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林敏按该会员卡的一半金额的现金17585元支付给上诉人刘勇。但上诉人刘勇仅提供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被上诉人林敏对此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刘勇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勇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刘勇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刘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