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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余仔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58号罪犯余仔,男,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12)铅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余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仔在二0一二年三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七次,单项表扬六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主动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余仔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余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