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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中法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鸿霞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执字第14号移送执行机构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曹鸿霞,1967年3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山西省潞城市化肥厂职工。2014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经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0被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内蒙古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我院作出的(2015)锡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曹鸿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曹鸿霞的存款、其他财产和财产权益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予以划拨、拍卖、变卖。二、被执行人曹鸿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曹鸿霞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曹鸿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曹鸿霞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各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刘剑飞代理审判员  白绍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