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丽莉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莉,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王丽莉。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丽莉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莉、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在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售楼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楼号为朝阳花园31-2204号,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交房,后被告多次延期交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延期交房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延期于2012年12月11日交房给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的回复》,被告应给付原告首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商品房首付款利息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10月27日,原告王丽莉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一份,载明:王丽莉所购甲方销售商品房座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东路北侧朝阳花园31-2204号,总房款672226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确认。二、2010年10月27日,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两张,金额272226元。旨在证实原告王丽莉于2011年8月16日前交纳房款272226元,达到总房款的30%。三、2012年11月11日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及通知一份。载明“按照2011年8月16日前在售楼处公示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购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在2011年8月16日前的,在2011年8月16日前一次性交齐房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缴纳首付款且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逾期交房的利息赔偿的承诺情况。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31日,原告王丽莉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31-2204号商品房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193140),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二、2014年2月18日,有原告王丽莉签字确认的交房流程单一份,载明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王丽莉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就座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东路北侧朝阳花园31-2204号商品房签订房屋预订合同,约定:“购房人为王丽莉,售房单位为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将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31-2204号商品房出卖给王丽莉,总房款672226元,王丽莉交付订金100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同日原告王丽莉交纳房屋首付款272226元,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丽莉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11月11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承诺:“未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1年8月16日前签订《房屋预定合同》购房的,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原告王丽莉于2011年8月16日前向被告交纳房款272226元,达到总房款的30%。另查,原告王丽莉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中并未就房屋交付时间作明确约定。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所购商品房承诺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实际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办理交房手续的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457天。本院认为,原告王丽莉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将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表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屋预定合同》中确立委托销售关系,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系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房屋预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该约定表明合同双方均认可以实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因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中已就2011年8月16日前签订《房屋预定合同》购房的,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作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承诺,故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义务,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3.75%的标准给付原告王丽莉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即272226元×457天×3.75%÷360=12959.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丽莉逾期交付商品房的首付款利息12959.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