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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薛×2与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2,孙×,薛晓菊,薛×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983号原告薛×2,女。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女。被告薛晓菊,女。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3,女。原告薛×2与被告孙×、薛晓菊、薛×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祥与被告孙×、薛晓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洋、被告薛×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2诉称,我父亲薛洪计(曾用名薛洪纪)、母亲郝氏,育有薛振清与薛×2二个孩子,原告的父母早已过世,遗留下房产一处,位于海淀区四季青镇柴家坟村x号,原来登记为xx号。原告与哥哥薛x4关系一直很好,所以房子一直由哥哥使用,没有分家析产。薛x4与妻子孙×有两个孩子:大女儿薛x,小女儿薛×3,薛x4于2009年10月去世,房屋继续由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2014年7月,我才知道房屋已经被拆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家析产,要求分得春秋嘉园拆迁所得房屋一套。孙×、薛晓菊辩称,本案争议被拆迁的房产是薛振清所批建的房产,是经薛x4数次翻建扩建后的房屋,当时薛洪计和薛郝氏二人均已经去世;其次薛x41981年增建西房3间,1994年增建东房3间,1996年增建辅助房,并将原房进行了重新翻建,是砖混房,原来薛洪计及薛郝氏的房子已不存在,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薛×3辩称,我对于房产的问题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薛洪计与薛郝氏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薛x4、薛×2二个子女。薛x4与孙×系夫妻,二人育有薛x、薛×3二女。薛洪计于1970年去世,薛郝氏于1983年去世。薛x4于2008年12月去世。1954年,薛洪纪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柴家坟x号(后改为x号)有土房2间。1981年5月,薛振清作为户主在x号院内申请建房5间,批准为在原地翻盖。1994年8月,薛x4申请在院内增建东小房三间,1996年5月,薛振清申请在院内翻扩建房屋。2011年9月12日,北京椿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腾退人孙×作为乙方签订了《振兴重点村腾退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柴家坟村x号院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安置人口为4人,共居人5人,为孙×、薛晓菊、薛子霖、刘向阳、薛×3。乙方置换、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椿楸嘉园x号楼的x套x居室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丰台街道社保所证明、1954年土地房屋所有证、1981年房屋建设施工证、1994年建房户施工许可证、1996年建房施工许可证、《振兴重点村腾退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薛×2主张要求分家析产,但其未能提交其在柴家坟x号院内所建的房屋出资的证据,故无法确定在x号院内的房屋有其份额。对于薛×2要求继承分割其父母的遗产的请求,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薛×2是薛洪计与薛郝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有权继承薛洪计与薛郝氏遗留的合法财产,但薛洪计与薛郝氏在1954年的房产已灭失,且在1981年经有关部门将宅基地重新划分给薛振清使用。在1994年、1996年间,薛振清已将原房多次进行翻、改建,故薛洪计与薛郝氏的遗产已灭失,而薛×2亦非被拆迁安置人口,薛×2要求继承并分得椿楸嘉园拆迁所得房屋一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2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薛×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