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前后的一天以及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先后两次在东港市椅圈镇高桥村王家屯组自己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王某某经胶体金法检测,二人的检测样本呈阳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