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某甲,男,1951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于1984年6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86年5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均已成家立业。由于被告生性放荡且不安分,婚后曾多次外出不归,又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外出至今未回,八年来原告四处奔走,多处打听,苦苦寻找被告始终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表现,并对原告的感情造成极大伤害,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4年6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86年5月4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均已成年。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外出,至今不归,多年来原告寻找被告,始终杳无音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舞阳县章化乡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及被告外出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当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李某某自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外出后,下落不明,对家庭不尽应尽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 升人民陪审员 王 黑 梅人民陪审员 牛 小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锋(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