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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汤克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2010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至20日间,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海曙区新芝路22号502室其暂住房内,先后三次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邵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移动电话1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累犯、再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