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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方青与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青,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廷顺,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北侧**号。负责人:梁玉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方青与上诉人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实业公司”)、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巨鹰钢木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两上诉人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方青在原审中诉称,1993年以来,王方青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工业公司工作,在2006年该工业公司改制为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金岛实业公司),改制后王方青继续在金岛实业公司工作,且自2003年至2010年一直担任金岛实业公司下属巨鹰钢木制品厂的生产厂长。自工作至今,金岛实业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计28.4万元(包括2014年内的部分),且金岛实业公司未依法向社保部门为王方青全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五险一金)构成侵权,应予以补缴或赔偿。巨鹰钢木制品厂未落实劳动保障制度,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与金岛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金岛实业公司与王方青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岛实业公司补缴自1993年至今的全部金额社会保险金或赔偿相应损失26万元;2、金岛实业公司与巨鹰钢木制品厂共同支付工资差额(自2008年至今)28.4万元;3、金岛实业公司与巨鹰钢木制品厂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金岛实业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在原审中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首先经过劳动仲裁之后才能提起诉讼;2、王方青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方青自1993年以来一直在金岛实业公司的前身胜利油田金岛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孤岛工业公司、商贸分公司、合资公司胜金公司工作,2005年至2006年,上述公司改制成金岛实业公司,后设立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巨鹰钢木制品厂。巨鹰钢木制品厂成立后,王方青一直在该厂工作。2014年3月以后,王方青与金岛实业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因涨工资、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等事项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口头通知王方青不让其上班。自王方青在巨鹰钢木制品厂工作以来,金岛实业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从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6月8日,王方青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3日,该委员会给王方青出具证明,以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满5日未作出决定为由,告知王方青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方青在与金岛实业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发生劳动争议后,已经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虽未立案受理,但不影响王方青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原审法院起诉。王方青与金岛实业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方青自1993年以来一直在金岛实业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巨鹰钢木制品厂是金岛实业公司的非独立法人下属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王方青之间产生的争议依法应由金岛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超过一个月未满1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超过1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岛实业公司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与王方青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此期间王方青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王方青迟至2014年6月8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金岛实业公司亦就此提出抗辩,对王方青要求金岛实业公司支付此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自2009年1月起,应视为金岛实业公司与王方青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岛实业公司无须再支付自2009年1月起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王方青要求金岛实业公司支付自2009年至2014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方青要求与金岛实业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金岛实业公司应当与王方青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王方青要求与金岛实业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追缴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王方青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王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王方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金岛实业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持续侵权,是一种持续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时效问题。同时,上诉人已在社会保险机构开户,金岛实业公司理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法院应判令金岛实业公司予以补缴。被上诉人金岛实业公司答辩称,金岛实业公司与王方青没有劳动关系,应驳回王方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巨鹰钢木制品厂同意金岛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金岛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王方青自1993年以来一直在金岛实业公司及子公司工作是错误的。王方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金岛实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案外人东营市金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方青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合同的证明系经过行政机关认证的法定文件,能够充分证明王方青与东营市金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过程。原审判决没有采纳有行政机关认证的证据,却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否定东营市金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性,从而错误认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金岛实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证明力大于王方青提交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该规定。第二,王方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金岛实业公司及巨鹰钢木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王方青提交了2003年记载的巨鹰钢木制品厂的销售记录,但是巨鹰钢木制品厂的营业执照清楚记载是2006年成立,与王方青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很显然,营业执照的证明力要高于王方青自己的记录。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方青仅仅提交了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提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更没有提交上诉人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事项证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该劳动争议事项”究竟是什么并不清楚,也就无法保证王方青诉讼的事情是否与仲裁事项一致,如果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就无法保证其诉讼的事项是否经过必要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在缺少法定证明的情况下受理王方青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方青的起诉。王方青针对金岛实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金岛实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为两年以上,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还应当有劳务派遣协议;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将派遣内容告知劳动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工的工作岗位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不得在主营业务岗位。但王方青长期在金岛实业公司的分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工作未间断,从未离开主营岗位。金岛实业公司提交的派遣合同缺乏必要要件,不具备生效条件,且与王方青实际工作情况不符,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第二,金岛实业公司与东营市金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母子公司的关系,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建平,同时金岛实业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东营市金岛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劳动合同明显无效。第三,王方青在原审中提交的安全月报表、荣誉证书、培训表等均注明王方青的工作单位是金岛实业公司分公司巨鹰钢木制品厂,金岛实业公司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第四,从王方青提交的证据看,王方青自1993年就在孤岛采油厂工业公司等处工作,工作单位多次更名,但王方青的职位一直未变,金岛实业公司是通过王方青原工作单位改制而来。王方青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自1993年至2013年12月的证据,因计算工作年限在金岛实业公司的举证范围,但金岛实业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王方青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在金岛实业公司财务部门,金岛实业公司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来证实王方青工作情况,金岛实业公司有该证据不提供,应依法推定王方青主张成立,且王方青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岛实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岛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五,退一步讲,即使金岛实业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有效,合同到期后,王方青在金岛实业公司工作也超过了一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依然成立,更何况王方青在金岛实业公司工作时间远远超过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故对王方青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另外,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障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方青要求补缴社会保障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巨鹰钢木制品厂完全同意金岛实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方青与金岛实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金岛实业公司与王方青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正确。三、王方青要求金岛实业公司补缴全额社会保险金或补偿相应损失26万元,并要求支付工资差额28.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王方青在原审中提交的1993年到2006年荣誉证书、工作证、上岗证、安全月报表、金岛实业公司改制方案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方青与金岛实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岛实业公司对王方青提交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东营市金岛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方青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书面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未提交证据佐证王方青实际履行了上述劳动合同。综上,金岛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对金岛实业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方青自1993年以来一直在金岛实业公司及其前身工作,金岛实业公司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方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岛实业公司直至2009年1月仍未与王方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自2009年1月1日起金岛实业公司与王方青即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金岛实业公司一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的规定与王方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金岛实业公司与王方青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障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王方青要求金岛实业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方青要求金岛实业公司补偿其相应损失26万元,但是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岛实业公司在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与王方青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王方青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王方青直至2014年6月8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金岛实业公司与王方青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后,金岛实业公司无须向王方青支付双倍工资。故王方青提出的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与仲裁请求范围无联系、且具有独立性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王方青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其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密切联系,故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并不违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胜利油田金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方青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春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