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周文光与靳祖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光,靳祖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837号原告:周文光,男,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祖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周文光诉被告靳祖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万达广场承包工程,通过原告租赁了脚手架使用,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脚手架租赁款,2014年10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脚手架租金7300元,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租金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3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脚手架租金73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二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万达广场承包工程,通过原告租赁了脚手架使用,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脚手架租赁款,2014年10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脚手架租金7300元,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持有,上载明”今欠到脚手架租金柒仟叁佰元¥73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靳祖林34252319770719101X”。该租金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脚手架租金73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文光脚手架租金7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