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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孝功与李战争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乔某某,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某,系李某某妻子。原审被告乔某某,系兰某某妻子。原审被告苗某某,系陈某某妻子。上诉人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7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东付、王振平、杨存保、马贵宏、贺治高、崔进玉与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以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九鼎投资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11月10日向李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九借款人未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故李某某以借款系李某某与刘某某、兰某某与乔某某、陈某某与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该六人共同偿还为由,将六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又,2012年11月10日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的银行贷款月利率均为5.33‰,4倍为21.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有无借贷关系,三人配偶即刘某某、乔某某、苗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李东付、王振平、杨存保、马贵宏、贺治高、崔进玉与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共同以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存款单一支,且李某某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理应偿还借款。兰某某、陈某某虽对本案中以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另一案的庭审中却对以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东付、王振平、杨存保、马贵宏、贺治高、崔进玉及李某某共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经神木县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兰某某、陈某某的两次陈述明显矛盾,对该二人以不知情拒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显然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东付、王振平、杨存保、马贵宏、贺治高、崔进玉与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份额,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对利率规定的上限,故对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刘某某、兰某某与乔某某、陈某某与苗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三对夫妻婚姻有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该借款,但经本院查实,该借款系李东付、王振平、杨存保、马贵宏、贺治高、崔进玉与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九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某所借,该债务并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对李某某要求李某某与刘某某、兰某某与乔某某、陈某某与苗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神民初字第078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东付、王振平、杨存保、马贵宏、贺治高、崔进玉与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合伙开办九鼎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工作,并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他人借款。九鼎投资有限公司因未能工商注册,故仅仅吸收了少许存款就停止。2、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存款行为是违法行为,九鼎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存款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双方的行为均不合法。对此违法行为法律不应保护。3、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错误,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由9个人合伙,每个合伙人股份均等,每一个合伙人应承担九分之一的偿还责任。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属于违法合伙债务的清偿问题。5、一审程序不合法,缺少诉讼主体,应追加李东付、王振平、杨存保、马贵宏、贺治高、崔进玉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提交一份合伙,证明由李东付、王振平、杨存保、马贵宏、贺治高、崔进玉与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九人合伙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这九人属于按份共有,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对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伙协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供;该合伙协议只具有内部效力,对外无效,九鼎投资公司并没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公司根本没有成立。本院认为,该合伙协议中载明的合伙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始至2012年2月11日止。而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该合伙协议与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东付、王振平、杨存保、马贵宏、贺治高、崔进玉与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九人以九鼎投资公司的名义向李某某出具存款单一支,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依法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由九个合伙人每人承担九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二、是否应追加李东付、王振平、杨存保、马贵宏、贺治高、崔进玉为共同被告。根据双方的存款单据其并未约定为按份之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视为连带之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三上诉人清偿连带债务后,仍可向其他六名共同债务人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兰某某、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