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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惠平与杨福梅、林相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平,杨福梅,林相德,乔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赵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冀苗苗。被告杨福梅,农民。被告林相德,农民。被告乔文兰,农民。原告赵惠平与被告杨福梅、林相德、乔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平的委托代理人冀苗苗、被告林相德、乔文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惠平、被告杨福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平诉称,被告杨福梅与被告林相德为夫妻。被告杨福梅于2011年10月16日因买楼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4厘9,被告乔文兰做了担保,期限为半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林相德辩称,原告与我素不相识,更无经济往来,我前妻杨福梅未向我提及向原告借款之事,也未曾用于家中;我与杨福梅因感情不和,我们于2014年10月离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杨福梅也未提及向原告借款之事);我认为,借款人为杨福梅,担保人为乔文兰,此款应由她们偿还,与我无关;且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文兰辩称,我和杨福梅、赵惠平关系不错,当时杨福梅提出要装修房子和原告借款5万元,在去年原告和杨福梅要过此款;我认为我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赵惠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被告杨福梅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乔文兰,利息为2分4厘9,期限半年。被告林相德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杨福梅与被告林相德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外债各自偿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款属实,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乔文兰均认可在借款期限内无利息;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分担,因被告杨福梅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杨福梅与被告林相德约定债务分担不能对抗原告主张二人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协议约定债务分担条款无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被告杨福梅与被告林相德于1995年结婚,被告杨福梅因装修房子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半年,担保人为被告乔文兰;被告杨福梅与被告林相德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5日在赤城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各自外债各自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底向被告杨福梅及被告林相德主张过索要欠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因被告杨福梅向原告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之内,且借款用于装修双方房屋,故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外债,虽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此债务由被告杨福梅负责偿还,但二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归还欠款的权利,故此欠款应由被告杨福梅负责偿还,被告林相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时双方仅仅约定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率,故自借款期满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未向被告乔文兰主张权利,故被告乔文兰对此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梅归还原告赵惠平借款50000元,自2012年4月15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林相德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款525元,由被告杨福梅、林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