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莫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沃建华与任显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建华,任显明,刘春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反诉被告)沃建华,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显明,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雨,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沃建华诉被告任显明、被告刘春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丹丹独任审理。被告任显明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沃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金、被告(反诉原告)任显明的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显明都是客车车主,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在莫旗某镇客运站内与二被告因客运加车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任显明和刘春雨将原告殴打致伤,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造成住院医疗费7022.94元,护理费909元(101元/天×9天),误工费2424元(101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就医交通费500元,雇佣司机损失3000元(200元/天×15天),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400元/天×9天),以上损失共计17905.94元,现要求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共计12534.16元(17905.94元×70%),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显明辩称,1、原告沃建华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不低于50%的过错责任。2、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合法,雇佣司机的损失和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因为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包括此两项损失,该损失是否存在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案件发生的地点为某镇,原告应就近治疗,其到齐齐哈尔治疗的费用我方不予赔偿。被告刘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反诉原告任显明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沃建华都是客车车主,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在莫旗某镇客运站内,被反诉人因客运加车一事将反诉人打伤,反诉人伤后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掉医疗费3409.20元、护理费1616元、误工费161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41.20元。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沃建华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沃建华辩称,反诉被告没有打伤反诉人,其损失我不予承担。原告沃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案件事实。被告任显明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证实沃建华将本案反诉人殴打,即双方发生厮打,所以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反诉人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案件当事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三名违法行为人也未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任显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住院诊断、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例,证明:原告沃建华受伤后在莫旗人民医院简单检查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022.94元。被告任显明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损伤后应本着就近治疗的原则,而沃建华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外地治疗,所以对其治疗我方不予赔付。被告刘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和病例,被告任显明仅对就医地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到齐齐哈尔市就医治疗9天没有扩大治疗,且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莫旗客运中心三个月的结算单,证明:原告沃建华每天的损失额。被告任显明的质证意见为: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损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应该主张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不是推定的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提供的结算单是复印件,确定不了其来源和真实性;原告的该诉请与其主张的雇佣司机的损失相矛盾。被告刘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停止运营,也不能直接证实其每天的损失额,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四,申请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雇佣司机损失的诉请依据。被告任显明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已经主张误工费,因此替代花销的费用不应再重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包括这一项,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证人的陈述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刘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证人证明的原告雇佣何某甲并支付其每天200元的费用并不高,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显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沃建华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卷宗,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王某某、任显明、沃建华、刘春雨的询问笔录,并当庭播放了公安卷宗里客运站监控录像光盘。原告沃建华对该五份询问笔录和光盘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任显明对沃建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光盘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春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反诉原告任显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单、住院证明书和住院病例,证明:反诉原告的医疗费花销情况以及住院治疗16天的过程和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反诉被告沃建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反诉原告进行治疗,费用也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凭证和住院病例,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反诉原告确实因此次打架事件住院,故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沃建华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沃建华与被告任显明都是客车车主,2014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在莫旗某镇客运站内,原告沃建华因客运站加车的事与被告任显明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刘春雨和任显明将原告沃建华殴打,有莫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沃建华伤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任显明也因此到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此事经莫旗公安局尼尔基镇第三派出所作出莫公(尼三)行罚决字(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任显明、刘春雨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沃建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沃建华与被告任显明因客运加车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致使两人受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双方遇事不冷静、不理智,因小事发生的打架行为,双方都存在过错。客运站监控录像的光盘内容以及公安机关对事发在场者李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刘春雨作为事外人,对原告沃建华与被告任显明的打架行为不仅不进行劝架,反而帮助任显明对原告沃建华进行殴打,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大。鉴于原告沃建华、被告任显明、被告刘春雨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原告沃建华与被告任显明因小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春雨作为事外人而帮助他人打架,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40%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任显明与被告刘春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反诉案件中,对反诉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反诉原告任显明与反诉被告沃建华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沃建华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等凭证,本院认定原告沃建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22.94元,护理费909元(9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雇佣司机费3000元(15天×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24元(24天×101元/天)包含医嘱中“休息半月”的误工天数,与其主张15天的雇佣司机费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909元(9天×101元/天)。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500元无正式票据为凭,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费36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停止运营,且其停运损失为原告估算得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反诉原告任显明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等凭证,本院认定反诉原告任显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9.20元,误工费1616元(16天×101元/天),护理费1616元(16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16天×40元/天);营养费的主张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但8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40元(16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无证实票据为凭,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沃建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290.94元,由原告沃建华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3687.28元(12290.94元×30%),被告任显明承担3687.28元(12290.94元×30%),被告刘春雨承担4916.38元(12290.94元×40%),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反诉案件中,反诉原告任显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21.20元,由反诉原告任显明自己承担3960.60元(7921.20元×50%),反诉被告沃建华承担3960.60元(7921.20元×5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沃建华各项损失3687.28元;被告刘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沃建华各项损失4916.3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反诉被告沃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任显明各项损失39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沃建华负担30元,被告任显明负担30元,被告刘春雨负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任显明负担25元,反诉被告沃建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