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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良柱与被上诉人徐爱梅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良柱,徐爱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良柱。委托代理人谢良程,系上诉人谢良柱之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爱梅。委托代理人徐国栋,,系被上诉人徐爱梅之兄。上诉人谢良柱与被上诉人徐爱梅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卫民、代理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谢良柱的委托代理人谢良程,被上诉人徐爱梅及委托代理人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将原告在其与杨光鹏合伙经营的湖南城步县五团镇江头司电站(即里水河水电站)退股的60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按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按季付息,并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原告。2014年10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原告徐爱梅账户5万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良柱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7300元(利息共973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已经支付了利息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手写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条是受原告欺骗写下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此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给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行为,可以确认是其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认可。其辩解受原告骚扰被迫给付,于情于理皆不相符。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该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借条中明确载明“现徐爱梅自愿按灌阳农商行同期借款利息借给谢良柱陆拾万元整”应为双方约定的明确利息,且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该约定利率付息,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的5万元,未明确是还本还是付息,鉴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后,被告除给付5万元外,没有支付其他款项的实际情况,按借条约定的“按季付息”,因此,被告给付原告的5万元,应视为对利息的清偿。依据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注明借款的年利率8.61%计算,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共计7749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274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谢良柱返还原告徐爱梅借款60万元及利息2749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顺延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6元,由被告谢良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5136元。多出的5137元,由该院退回原告)。上诉人谢良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一分钱,借条事出有因。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有关借款凭证,只简单地凭一张借条认定借款,而不查明借条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故事实不清。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账户5万元是被迫行为,一审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给付利息及数额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爱梅答辩称,本案有借据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计算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决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2月9日,灌阳县洞井乡米江源水电站资产整体转让合同,证明案外人杨光鹏、王海燕合伙低价将电站转给被上诉人徐爱梅,该合同无效。2、2013年4月6日,杨光鹏、徐爱梅、徐国良签订的灌阳县洞井乡米江源水电站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杨光鹏、徐爱梅、徐国良签订的上述协议合伙欺骗上诉人,杨光鹏在该电站仍占有股份。3、王海燕、杨光鹏、徐爱梅签订的第二份灌阳县洞井乡米江源水电站股份权转让协议,证明徐爱梅未支付给王海燕债权14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该协议是几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胁迫;证据2,股份转让协议登记时,因为徐爱梅钱不够,杨光鹏不同意全部转入徐爱梅名下,要按付款多少,转多少;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是在2013年2月7日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之后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2月7号,上诉人谢良柱写给徐爱梅的借条载明,徐爱梅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里水河电站投入股金计一百万元(¥1000000.00),按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规定,如退股(二年之后)补徐爱梅贰拾万元(¥200000.00),合计需支付徐爱梅总计壹佰贰拾万元整。现杨光鹏、谢良柱各承担陆拾万元,收回徐爱梅在湖南城步县五团镇里水河电站的电站股权。现徐爱梅自愿按灌阳农商行同期借款利息借给谢良柱陆拾万元整。到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给徐爱梅,现按季付息给徐爱梅。借款人谢良柱。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良柱在2013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徐爱梅书写的借条中明确借款60万元是徐爱梅的退股款转化而成,因此,双方之间事实上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故本案谢良柱在借条中已明确欠徐爱梅退股款陆拾万元,谢良柱对其真实性并不否认,该退股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是双方之间另一电站合伙退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计算年利率8.61%无事实法律依据,也应予以纠正,双方约定是按灌阳农商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故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上诉人还款之日止利息共计5494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上诉人还应支付利息494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谢良柱给付被上诉人徐爱梅退股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4904元(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徐爱梅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3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5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5409元,由上诉人谢良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卢卫民代理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