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佳景纸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晟辉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佳景纸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晟辉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锦镐,谢小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75号原告东莞市佳景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石头岭工业区18F栋一楼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76411128。法定代表人蔡玉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深圳市晟辉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富民工业区第10栋12#厂房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56557。法定代表人谢小微。被告黄锦镐。被告谢小微。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佳景纸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晟辉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锦镐、谢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起有生意往来,与被告口头约定结算为月结,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货款及发票税金共人民币383932.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发票税金共计人民币383932.95元,并从2012年8月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佳景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晟辉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有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货款未付给原告,双方为确认所欠货款总额,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付款计划书,确认深圳市晟辉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东莞市佳景纸业有限公司货款及税金403932.95元,该付款计划书上有被告深圳市晟辉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谢小微、黄锦镐签字确认。签订该付款计划书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黄锦镐、谢小微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以个人名义作保证对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付款计划书、担保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东莞市佳景纸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深圳市晟辉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83932.9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及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镐、谢小微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黄锦镐、谢小微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利息分别以62366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起算、以158014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起算、以100087.25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起算、以22430.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起算、以25859.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起算、以877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晟辉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佳景纸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383932.9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62366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起算、以158014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起算、以100087.25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起算、以22430.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起算、以25859.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起算、以877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黄锦镐、谢小微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晟辉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锦镐、谢小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明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燕 更多数据: